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559937号“華夏长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26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9937号“華夏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83295号“华夏 晋 5000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19298号“华夏 晋 5000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81338号“长城营养快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3599号“華夏5000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与申请人商标并存多年,已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与申请商标文字形式构成基本相同的第30394381号“华夏长城”商标,根据审查一至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长城华夏葡萄酒百度百科、申请商标宣传及销售情况、第30394381号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華夏”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识别的文字“華夏”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专用权,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