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O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372819号“LOF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2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芙特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2819号“LO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2908号“ALOFT W HOTE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35423号“ANN TAYLOR 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7505号“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第688928号“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969609号“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LOFT”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LOFT”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家务手套、保温瓶、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瓶、家务手套、保温瓶、隔热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