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4496852号“西域骆驼VANCAME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28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西域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蜀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立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96852号“西域骆驼VANCAM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05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在软垫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
2、供货合同、生产合同、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除以下证据,其余证据已包含在本案提交证据之中。
3、产品标签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软垫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26至2018年10月25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中所显示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部分销售发票显示的商品亦非本案复审商品,部分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上述合同与发票亦非对应关系。证据3为申请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软垫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软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软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