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熊猫PAND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79513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28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妙桂
      
      申请人因第1979513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30345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情况说明书;
      2、检验报告;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销售合同;
      5、视频U盘;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产品照片及宣传册原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手电筒商品。经续展,其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9至2018年11月8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电筒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甲方如需出口,乙方必须保证和予以配合。许可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止2020年12月20日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河南省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系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申请人出口业务由该公司经营。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进行了抽样检测,报告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样品为节能灯。证据3显示河南省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商标被许可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手电筒,商标被许可人向其出具了发票。证据4、5、7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品于手电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