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8101922号“王博士DR.WA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2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花蘑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天一优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01922号“王博士DR.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71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行业内合法经营的知名领先企业经营者,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品牌,自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进行实际、持续和大范围的使用至今,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
2、物资捐赠协议书;
3、发票;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教育光盘、产品包装、产品图片、宣传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除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外,其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采购合同、购销合同、费用发票;
7、会员管理后台注册材料;
8、宣传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字典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字典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7年10月27日取得王博士注意力训练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王博士注意力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1、6显示申请人与京翰树人(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的商品为注意力训练软件、电子字典,显示的商标为王博士,显示的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电子字典等,显示的商标为王博士,证据5、7、8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电子字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算机键盘;磁性数据介质;密纹光盘(只读存贮器);鼠标(数据处理设备)与电子字典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注册。鉴于网络通讯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与电子字典在销售对象、生产工艺等方面差异明显,在电子字典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上述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