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68559号“聚米众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637号
申请人:合肥聚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8559号“聚米众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其中文字“众筹”暗示申请人从事的行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23841号“聚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62842号“聚米食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65677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09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64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名义将变更为申请人,届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除录像带发行服务之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注册人仍为杭州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并未发生变更。
经复审认为,“众筹”指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由发起人、跟投人、平台构成,是一种向群众募资,以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的行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众筹”,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聚米”,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戏剧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