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IT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709730号“CITR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621号

       

      申请人:深圳鑫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9730号“CIT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4899号“CITROEN C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60060号“CITROEN CONN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4063号“CITRO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48499号“迅霆 CI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124号“CITRO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99743号“CI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CITROEN”,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CITROEN”,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ITON”及引证商标五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车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各种路陆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