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0201805号“KING FORC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2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波拉高尔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瑞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01805号“KING FO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59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产品检测报告;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4、购销合同原件;
5、微商授权书原件;
6、宣传册一本。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5年12月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6为其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检测报告并未显示商标,且该证据仅能证明产品检测情况,不能证明商品进入市场流通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于玩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