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285562号“一毛动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632号
申请人:重庆一毛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5562号“一毛动画 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1986号“MAXIM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8952号“MAXWELL CERTIFIED INTEGRATOR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61208号“音悦 TAI WWW.YINYUETAI.COM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43699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17703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34747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中的字母“M”经设计后已经图形化。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载体、摄像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听教学仪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用于电视机、收音机、个人电脑以及移动电话的外壳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音载体、摄像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听教学仪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幻灯、放大设备(摄影)、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