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2 MIL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7914032号“A2 MIL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9076号重审第0000002209号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9076号《关于第27914032号“A2 MIL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6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24239032号商标、第24239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经生效,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第3895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第12177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奶粉、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第1660期公告)。第24238209号商标、第24239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第24238430号商标、第24237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后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其余商品上已被驳回。第24238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第242397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2399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a2”,仅“a”字存在大小写之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饮料香精、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果昔、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果昔、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