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44658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1883号 - 申请人:富为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4658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883号

       

      申请人:富为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之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6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4055号商标、第22374485号商标、第13726072号商标、第11878495号商标、第139171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固定联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在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设计概念;申请人网站介绍、宣传册及翻译;申请人参展展会现场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