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578876号“三禾品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95号
申请人:广州市三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粤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三禾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湛江市赤坎区三禾品味装饰设计工作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30578876号“三禾品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1998年成立就一直将“三禾装饰及图”商标使用在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该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被申请人湛江市赤坎区三禾品味装饰设计工作室的法人熊仁华曾于2004年和2008年与申请人就“三禾”品牌经营使用权签订协议,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三禾”品牌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不正当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原被申请人在2018年11月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于2019年1月提交的转让申请仍被我局受理,请我局核查该情况。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办公场所图片;2、2004年、2008年申请人与熊仁华签订的向其提供“三禾”品牌经营使用权的协议书;3、2007年申请人“三禾装饰.com”域名登记证书;4、申请人宣传册;5、广告合同及发票;6、设计合同及发票;7、荣誉证书;8、申请人企业汇算清缴报告及税收证明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湛江市赤坎区三禾品味装饰设计工作室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室内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该商标于2019年9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于广东三禾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向我局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原被申请人在向我局提交转让申请时,提交了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等材料。据此,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让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争议商标的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3、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经营者为熊仁华。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的经营者熊仁华分别于2004年、2008年签订“三禾”品牌经营使用权协议书, 熊仁华为“三禾”品牌被授权使用人;证据6可以证明2015年、2016年申请人分别与广州大华酒店有限公司、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装修设计合同,在前述合同上显示有“三禾装饰及图”标识;证据7可以证明申请人曾获2002年度广东知名装饰设计公司、2003年获装饰界消费者放心企业称号、2007年入选全国优秀装饰企业、2014年和2016年中国室内装饰协会授予申请人中国国际室内设计双年展优秀奖。由此可以证明申请人“三禾”文字与其提供的建筑装饰服务同时出现,两者联系紧密,“三禾”已能够起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三禾”可以视为申请人未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 “三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建筑装饰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且其最早曾于2004年与申请人签订“三禾”品牌经营使用权协议,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原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近的文字“三禾品味”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建筑装饰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建筑学服务、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难谓巧合,相关公众在上述服务上接触争议商标时,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服装设计、材料测试、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特定商标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数份广告及设计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三禾”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三禾”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学服务、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