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思密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383882号“思密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822号

       

      申请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蒙纳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2383882号“思密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708446号“思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632497号“思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证明、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博福-益普生(天津)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3、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网页摘录;
      4、互联网上关于“思密达/SMECTA”的网页摘录;
      5、“思密达/SMECTA”商标在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材料上的使用证明;
      6、申请人协办的研讨会、讨论会等活动的相关宣传材料及照片;
      7、中国医学会科学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
      8、申请人官网截图;
      9、中国医药杂志网站广告合作情况介绍;
      10、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宣传报道;
      11、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会员公司名单;
      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垫等商品上,2017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3月22日,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427号《第22383882号“思密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特制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科学研究和运用咨询公司于2000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变更后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1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汉字“思密德”,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思密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亦未产生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特制家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