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677000号“翻翻动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057号
申请人: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77000号“翻翻动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4849号“翻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81830号“翻翻发声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有待稳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博公众号信息、宣传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材料;印刷出版物;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盒(文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翻翻动漫”与引证商标二“翻翻发声书”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写材料;印刷出版物;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