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425968号“集合阳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293号
申请人:程静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25968号“集合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812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71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6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16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30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96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中文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