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45200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0103号 - 申请人:林氏贸易美国集团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520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103号

       

      申请人:林氏贸易美国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2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09741号“优联陶粒及图”商标、第23259153号“昱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使得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样、办公场所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色素、未加工的天然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料色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