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两只蜻蜓LIANGZHIQING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1119604号“两只蜻蜓LIANGZHIQINGT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331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苍南县展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31119604号“两只蜻蜓LIANGZHIQING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735368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354778号“红蜻蜓集团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第4187666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其产品部分荣誉、广告宣传资料、在先的决定书及裁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在“皮鞋”商品上曾在异议复审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红蜻蜓”商标经过使用在皮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鞋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主张等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