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3524676号“莱罗阿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36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学成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13524676号“莱罗阿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3141号“罗莱及图”商标、第3913387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过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极为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对“罗莱”享有在先的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申请人1998年至2018年获奖情况;申请人2009年至2012年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明材料;申请人2014年至2017年部分广告推广发票;申请人2014年至2016年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宣传情况及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24类服装、服装带(衣服)、床单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莱罗阿卡”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罗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罗莱”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