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38423号重审第0000002263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38423号《关于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48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字第4897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17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苹果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787号行政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24号行政裁定,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1787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489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18年1月15日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