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53331 - 商评字[2020]第0000092258号 - 申请人:徐展进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953331号“花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258号

       

      申请人:徐展进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3331号“花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78867号图形商标、第13950248号“花 花开暖意  BLOOM&SWeeT”商标、第7060639号“花及图”商标、第4705463号“花蔓妮 F BINE及图”商标、第10470179号“花花 HUA.Z.HUA及图”商标、第8913400号“花记”商标、第13428909号“花唛”商标、第4423838号“花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2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花牌”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花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