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936107号“BELLO AN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61号
申请人:深圳市贝洛安玛蕾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36107号“BELLO AN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0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4625号“贝璐安妮BelloA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89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ELLO ANN”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elloAnn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衣、帽”商品以外的“婚纱、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游泳衣、帽”商品以外的“婚纱、袜”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游泳衣、帽”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