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64855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40号 -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648557号“Marlou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40号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声亮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国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0648557号“Marl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菲利普莫里斯国际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菲利普莫里斯国际集团公司旗下“Marlboro、万宝路”香烟是世界上最畅销的香烟品牌之一。经过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申请人的第28940号“MARLBORO”商标、第279473号“Marlbor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非常了解,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申请人知名度的新闻报道;
      2、“Marlboro、万宝路”香烟的百度百科介绍;
      3、标注万宝路商标的香烟进口合同、进口凭据、销售合同、发货单;
      4、中国烟草在线网站对“Marlboro”参展情况介绍;
      5、商标许可协议、生效确认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中国海关对“Marlboro”商标侵权货物的处理通知;
      7、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8、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涉案被异议商标档案;
      9、书籍等媒体对品牌相关报道;
      10、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警告函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烟及烟草制品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万宝路香烟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就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销售。申请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万宝路”、“Marlboro”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卷烟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上述引证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宣传报道范围较为广泛,既往受保护的力度较大,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卷烟等商品,均为生活用品或消费品,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二者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重叠。争议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Marlour”,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生产、推广带有“万宝路”、“Marlour”标识的薄荷糖和饼干,故被申请人有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使用的目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二的市场声誉,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对已经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无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