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717684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572号 - 申请人:汶川县神州锆业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717684号“LIKE R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572号

       

      申请人:汶川县神州锆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7684号“LIKE 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注册“LIKE”商标的基础上延伸出来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40078号商标、第343679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组成、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计时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LIKE RING”可译为“喜欢戒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合金”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