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583703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558号 - 申请人:杭州火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583703号“火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558号

       

      申请人:杭州火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3703号“火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检索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552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信息,据此判断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8734号商标、第27665617号商标、第15975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整体显著性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光盘(音像);学习机;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火把”与引证商标二“钬把”呼叫相同、字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金火把”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图书阅读器;光盘(音像);学习机;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