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913745号“黄 黄明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552号
申请人:黄明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3745号“黄 黄明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13073号商标、第34689685号商标、第27461315号商标、第13848902号商标、第346965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的区分性,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出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五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茶饮料”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谷类制品;调味品”两项商品上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目前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环节,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黄”,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