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8800867号“有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954号
申请人:有渥(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明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18800867号“有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喔”为简单的文字商标,属于常见的汉语词汇,为日常用语,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有商标应有的区分功能,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 申请商标“有喔”指定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