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1950838号“大碧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72号
申请人:桂林全州县大碧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漓滨
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对第31950838号“大碧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凭借全州县某琴行的个体营业执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而该琴行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完全不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为了生产经营所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三、被申请人有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且多件商标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大碧头”为当地自然村名字,而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注册了全州县禧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于公司发展的目的而注册争议商标,并且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相反,申请人的“大碧头”项目处于搁置阶段,其大量注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超出其经营范围,具有以不正当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域名证书;
2、菜单、广告制作的发票、收据、微信收款小账本截图;
3、关于乐器、冰柜等产品的销售发票;
4、百度网上关于禧熙的检索页;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部分包含“大碧头”文字的企业名单。
我局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3911361号“冯妫传”商标、第33516858号“皓镧传”商标、第31580311号“菓中菓”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申请人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大碧头”商标或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我国大陆地区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更无法证明其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电视剧名称相同的“冯妫传”、“皓镧传”等商标,亦有“菓中菓”、“大碧头”等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等理由,则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