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7448392 - 商评字[2018]第0000050647号重审第0000001759号 - 申请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7448392号“美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0647号重审第0000001759号

       

      申请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市平安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对第17448392号“美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2001年,主营集成灶产品,其“美大”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651号“美大ME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32897号“美大鼎厨 MEIDA”商标、第11373707号“美大天使 MEIDA”商标、第11732822号“MEIDA 美大博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及搭便车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相关判决书、关于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并不相同。二、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5027343号“美大”商标,争议商标是基于第5027343号商标权利基础上的保护性申请。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针对第5027343号“美大”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的材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第5027343号“美大”商标档案、其它关联商标档案。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获准注册在第7类洗碗机、电动擦鞋机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收集器、节能灯,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商品为第7类家用搅拌机、洗衣机、洗碗机等,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相同的汉字“美大”,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洗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擦鞋机、搅炼机二项商品与前述三件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此外,被申请人虽在先注册了第5027343号“美大”商标,但该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洗碗机等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由于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可能随时间不同呈现动态变化,因此驰名商标需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即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对其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相关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擦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主要使用的集成灶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再次,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应考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如前所述,鉴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集成灶等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并不类似,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再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我局于2018年3月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8]第50647号《关于第17448392号“美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电动擦鞋机、搅炼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商评字[2018]第5064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5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此后,被申请人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5064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商评字[2018]第5064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一审判决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三件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障碍。基于影响争议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查: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2019年5月27日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649期《商标公告》)。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重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之间已无权利冲突,其注册不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其余意见与商评字[2018]第5064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意见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