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2279740 -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67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尚泰尔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2279740号“仙戴尔xiandai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尚泰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朝新
      
      申请人因第12279740号“仙戴尔xianda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34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1、汕头市潮阳区新之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之燕公司)商业登记资料;
      2、复审商标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提货单;
      3、产品实物照片、店面照片;
      4、淘宝网销售页面;
      5、产品检测报告。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7日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另,除“仙戴尔”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内裤等商品上还拥有第10303567号“灿烂春天”商标、第10298662号“酷色龙”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由于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加之被申请人还拥有除“仙戴尔”商标之外的其它注册商标,故前述材料不能直接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为新之燕公司股东,证据4显示标有“仙戴尔”标识的内裤曾2018年6月、7月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加之证据3、5予以佐证,前述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通过销售的方式将复审商标在内裤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另因复审商标核定的服装、内衣、乳罩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内裤商品相类似,故前述材料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使用在鞋等核定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鉴此,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内裤、乳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