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7683639 -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56号 - 申请人: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7683639号“中德安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56号

       

      申请人: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7683639号“中德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德安普”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3411307号“中德安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前案的联系,被申请人在明知“中德安联”为申请人字号及名下商标的情况下,仍抢注“中德安联”商标,且对申请人名下已公告的“中德安联”商标恶意异议,被申请人扰乱商标正常的注册秩序,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恶意明显,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保险行业属于特殊行业,有相应的行业准入门槛,被申请人完全不符合从事保险行业的条件,对于在第36类保险服务上重新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中德安普”无实际使用的可能,即无使用意图,其目的就是恶意阻碍申请人引证商标的顺利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正常的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汉语搜索“安联”、“安普”的结果打印页;
      2、百度查询“中德安联”的结果打印页;
      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4、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5、中德安联的介绍及官网;
      6、申请人字号的使用证据及所获荣誉;
      7、第4796965号“中德安普”商标撤三决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一审诉讼材料、商标信息及商标流程;
      8、被申请人抢注“中德安联”商标的商标信息;
      9、第13411307号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在第36类保险经纪、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4月7日第1642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7年11月6日。
      二、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月21日第1680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8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中德安普”与引证商标“中德安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