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S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4511号“PIS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73号

       

      申请人:KABUSHIKI KAISHA NIHON PISCO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4511号“PIS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7416467号“PISCO”商标、第17417135号“PISCO及图”商标、第12033221号“PISCO及图”商标、第17417047号“PISCO及图”商标、第12033209号“PISCO”商标、第17416581号“PISCO”商标、第17416687号“PISCO”商标、第17416951号“PI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转让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报道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八经核准,已转让至株式会社日本匹士克,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独任审查员:贾玉竹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