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89104 -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63号 - 申请人:台州市帅卫工艺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6891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63号

       

      申请人:台州市帅卫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9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29737号“金花JIN HUA及图”商标、第4996241号“AO LI SI及图”商标、第19019740号“盘州古银杏之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7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挂帽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为扇形花朵图形,其与引证商标一、三中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挂帽钩商品外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除非金属挂帽钩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挂帽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