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55849号“城隍老庙CHENGHUANGLAOMIAO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61号
申请人:朱新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5849号“城隍老庙CHENGHUANGLAOM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其与第1770503号“城隍”商标、第11560631号“百年传奇城隍庙”商标、第1120090号“老城隍庙”商标、第23144853号“老城隍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的类似商标已经获准初步审定,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现处于无效宣告案件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2月6日的第1674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包含“城隍”或“城隍庙”,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包、首饰盒、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首饰包、首饰盒、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商品外的闹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城隍庙”是供奉道教神灵的庙宇,申请商标虽有“老”字,但并未改变城隍庙的整体含义,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和使用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