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627963号“苏中水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236号
申请人: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7963号“苏中水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7835号“苏中”商标、第9674356号“苏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苏中水令”,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