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325250号“DM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3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25250号“DM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219324号“D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撤销,第9826623号“DM REFLECTIVE MATER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为消费者熟知。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及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受理通知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网络通讯设备、引证商标二在光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于2019年7月6日的第1654期《商标公告》及2020年2月6日的第1682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0907群组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撤销,故其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0907群组商品,即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手机、交换机、发射机(电信)、调制解调器、网络路由器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手机、交换机、发射机(电信)、调制解调器、网络路由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DM”,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手机;交换机;发射机(电信);调制解调器;网络路由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