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777124 -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38号 - 申请人: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6777124号“杨春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38号

       

      申请人: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城市舜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市好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16777124号“杨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杨春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申请人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在与申请人经营项目上申请注册不同类别的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恶意, 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公司介绍;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3、“杨春及图”商标所获著作权保护证书;4、部分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本案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杨春及图”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杨春及图”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