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916830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38号 - 申请人:北京甲艾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916830号“享久藏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38号

       

      申请人:北京甲艾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李学明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30916830号“享久藏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019173号“藏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75331号“藏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同行业合作伙伴的第13392409号“享久”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组合作为商标注册。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恶意。此外,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83件商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藏帝品牌授权书;
      2、网络销售页面截图、产品图片、参展照片;
      3、检测报告;
      4、采购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图片、销售清单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亦无任何证明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57件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性交润滑剂、医用阴道清洗液、营养补充剂、抗菌剂、消毒剂、医用洗浴制剂、医用营养品、针剂、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享久藏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藏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个人用性交润滑剂、医用阴道清洗液、营养补充剂、抗菌剂、消毒剂、医用洗浴制剂、医用营养品、针剂、药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工授精用精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人工授精用精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个人用性交润滑剂、医用阴道清洗液、营养补充剂、抗菌剂、消毒剂、医用洗浴制剂、医用营养品、针剂、药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工授精用精液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