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6042411号“拓途乐TUOTU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41号
申请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拓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串数字(杭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6042411号“拓途乐TUOT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9916号“途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作为同行业者的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经网络搜索发现,被申请人亦销售“途乐”汽车零部件。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日产途乐”的介绍材料、百度百科等网站中关于“途乐”的检索结果页面;
2、申请人公布于中国官方网站的网页截图;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淘宝网店上关于“途乐”车型相关的销售页面;
5、在先商标决定书;
6、媒体报道材料;
7、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不存在攀附摹仿引证商标情况。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淘宝网点销售页面截图、产品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1985年7月6日申请注册,1986年8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其他陆地机动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篷、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行李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和其他陆地机动车及其零配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拓途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途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车篷、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行李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车、自行车车筐、手摇车、自行车车胎、飞机、船、反冲式雪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机车、自行车车筐、手摇车、自行车车胎、飞机、船、反冲式雪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车篷、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行李架商品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机车、自行车车筐、手摇车、自行车车胎、飞机、船、反冲式雪橇商品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途乐”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综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途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车篷、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行李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