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545543号“艾芙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727号
申请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45543号“艾芙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27444833号“艾芙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意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为消费者熟知;引证商标尚处于异议案件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宣传资料、品牌使用资料、荣誉资料、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销售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