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745285号“青皮树卫浴 Vatic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43号
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锐河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19745285号“青皮树卫浴 Vati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公开并使用“青皮树”美术作品,该作品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备案登记。争议商标在整体构成、图形内容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具有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36018号“青皮树酒店 Vatica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籍贯与申请人成立开业的其中一家青皮书酒店的地理位置均处于潮汕地区,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摹仿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页面;
2、申请人店面照片;
3、青皮书酒店特许经营合同;
4、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青皮书”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品牌,不存在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槽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涉案“青皮书”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等用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创作完成或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青皮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二者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