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868968号“科美博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39号
申请人:广州仟琍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易简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5868968号“科美博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2614号“美博士BEAUTIFUL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0146号“美博士BEAUTIFUL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90345号“美博士 My 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品牌介绍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和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检验报告复印件、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产品包装图片等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此外,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区域涵盖被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但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东莞市美博士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10日申请注册,199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广州仟琍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东莞市美博士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2日申请注册,199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广州仟琍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棉、化妆品、美容面膜、脱毛剂、成套化妆品、防皱霜、唇膏、洗面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科美博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认读部分“美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香水、化妆棉、化妆品、美容面膜、脱毛剂、成套化妆品、防皱霜、唇膏、洗面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水、化妆棉、化妆品、美容面膜、脱毛剂、成套化妆品、防皱霜、唇膏、洗面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