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512325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45号 - 申请人: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512325号“互得利 HUDE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45号

       

      申请人: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正丰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5512325号“互得利 HUDE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87088号“五得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09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企图采取恶意抢注的方式来获益的行为明显是一种不正当行为,且对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亦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亦未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199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199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玉米粉、面粉、玉米粗粉、汤圆粉、生糯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互得利”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五得利”均由三个汉字组成,首字字形相近,其余汉字相同,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谷粉、玉米粉、面粉、玉米粗粉、汤圆粉、生糯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土豆粉、木薯粉、百合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土豆粉、木薯粉、百合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虽然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书首页中注明的引证商标为注册号为第25512325号的“五得利 WUDELI”商标,但其在申请书正文中未引证该商标,并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我局对该引证商标不予评述。
      最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粉、玉米粉、面粉、玉米粗粉、汤圆粉、生糯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用淀粉、土豆粉、木薯粉、百合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