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99808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40号 - 申请人:汕头市濠江区津韵食品商行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998080号“津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40号

       

      申请人:汕头市濠江区津韵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广州维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徐亚和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8998080号“津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是一家专门从事茶叶批发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便一直秉着诚信为本、质量保证的发展理念经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津韵”及“津韵茶叶”商标基本相同,“津韵茶叶”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茶叶发票、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外包装图片及“津韵茶叶”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图片均为申请人自制,其证力较弱,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津韵”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咖啡等商品上使用“津韵”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