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648679号“芭喜魔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15号
申请人:北京美意阳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粉旗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5648679号“芭喜魔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50237号“魔吻 AMOVO”商标、第15429548A号“魔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商品销售排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东、淘宝店铺截图及店铺排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冉立之于2006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于2010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芭喜魔吻”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魔吻”,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