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725082号“头号偶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14号
申请人:北京临庄举善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5082号“头号偶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头号偶像”可解释为“首先被崇拜的偶像、或排在前面的偶像艺人”。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认为是对“偶像”质量的描述性词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头号偶像”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