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084704号“HUE OF FIRST自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98号
申请人: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4704号“HUE OF FIRST自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811号商标、第4270604号商标、第9221837号商标、第10514210号商标、第13130850号商标、第15853928号商标、第22064990号商标、第26990923号商标、第34041749号商标、第1668359号商标、第2018721号商标、第3028800号商标、第23460622号商标、第58505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整体结构、外观效果、发音呼叫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应该获得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杂志、视频网站宣传资料、天猫店铺销量数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至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