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77535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45号 -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277535号“Nestle M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45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7535号“Nestle M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590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中的外文“Nestle”为申请人英文商号的主要识别部分,同时,“Nestle”已在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类别上获得注册,消费者可以通过申请商标的“Nestle”识别商品来源于申请人,而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作为证据。
      我局原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理,我局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特别针对孕妇,易对商品品质特点产生误认,还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19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审查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表现为一孕妇图案,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特别针对孕妇,易对商品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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