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840616号“京华QINGDAO JINGHUA
SCHOOL 201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44号
申请人:易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0616号“京华QINGDAO JINGHUA SCHOOL 201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681号商标、第6514660号商标、第18314387号商标、第23607821号商标、第33003262号商标、第23232345号商标、第6848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含义及读音上差异十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与本案差异高度一致,但在类似小组上共存多年的商标,恳请秉承一致的审查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中包含了英文“QINGDAO JINGHUA SCHOOL”组成,“QINGDAO”作为拼音,音调不同,可以对应很多种汉字,不单单只能理解为“青岛”的拼音。申请商标经大量推广使用,显著性已经明显提高。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QING DAO”是“青岛”的拼音,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中含有“SCHOOL”,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还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19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审查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含义有别于地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字母“SCHOOL”可译为“学校”,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