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2432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94号
申请人:广州百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43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301群组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旅馆、旅馆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9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01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12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40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88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或未涉及4301群组服务。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除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旅馆、旅馆预订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旅馆、旅馆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旅馆、旅馆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五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