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942870号“滴水之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86号
申请人:遵义诚铭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2870号“滴水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58582号“滴水之恋 LOVE OF DRIPPING 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830号“滴水之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7904号“滴水DIS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05793号“滴水之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19414号“滴水之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99677号“滴水之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30685号“滴水之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335129号“滴水之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268087号“滴水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5、29、30、31、32、33、41、43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工作服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滴水之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滴水之恋”文字仅一尾字不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滴水之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滴水之恩”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滴水”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茶、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滴水之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滴水之恩”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滴水”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谷种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滴水之家”文字与引证商标四“滴水之恩”文字、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滴水之恩”文字仅一尾字不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滴水之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滴水之恩”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滴水”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滴水之家”文字与引证商标六“滴水之恩”文字仅一尾字不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教学、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滴水之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七“滴水之道”文字、引证商标八“滴水之声”文字仅一尾字不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幼儿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滴水之家”文字与引证商标八“滴水之声”文字、引证商标九“滴水人家”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29、30、31、32、33、41、43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3日